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至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害人戚某甲家中,窃得金戒指两只、银镯子四只、一元硬币100余枚。经鉴定,被盗的金戒指、银镯子合计价值人民币2045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5元。
2019年6月30日夜,被告人马某甲至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被害人戚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9年7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戚某甲、戚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价部门、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建
检察官助理:王明锐
2020年7月24日
附:
1.全案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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