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公诉刑诉〔2019〕73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2********,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2008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已判决)经预谋,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兰路商业步行街北口处,趁被害人秦某某从车上往下搬东西,车门未锁之际,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接应,马某乙打开该车副驾驶车门,盗窃车内放置的“奥赛琪”牌女士挎包1个(价值280元),内装现金782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750元)等物品;粉色女士挎包1个(价值30元),内装现金1000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420元)等物品,共计价值10300元。作案后,所盗现金二人分赃挥霍,手机被马某乙变卖,挎包扔弃。同年10月5日被害人秦某某被盗的2个挎包被路人捡拾并交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从“奥赛琪”牌包内夹层中发现7020元现金等物品后,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艳
书记员:张欢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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