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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8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号,农民。200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2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22日因偷窥他人隐私被靖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撤销原判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6日因盗窃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2016年10月21日因偷窥他人隐私被靖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7日因偷窥他人隐私被靖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7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满足自己的淫欲,多次流窜至平川区部分出租院内,盗窃他人钱款、女性衣裤以及偷窥女性隐私。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甲流窜至平川区**对面的马某乙家出租大院内,将租客贺某某晾晒在屋外的一件黑色胸罩盗取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甲流窜至平川区**对面的马某乙家出租大院内,将租客郭某某晾晒在屋外的一件红色胸衣盗取后逃离现场。

3.2020年6月7日中午,马某甲流窜至平川区**对面的马某乙家出租大院内,将租客呼某某晾晒在屋外的一双白色长筒丝袜盗取后逃离现场。

4.2020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马某甲翻窗进入平川区**对面周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取50元人民币现金后逃离现场。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马某甲流窜至平川区**对面出租院内,将租客贺某某晒在屋外的一件女式黑色带条纹长裤盗取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件粉红女式短裤、一件黑色带条纹长裤;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3.证人顾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魏孔恩

      检察官助理 孙尉宾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2张。

3.有关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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