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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0108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乌鲁木齐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至乌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4组附近,在巷道尽头发现一院子大门未上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彩钢板房内的一辆雷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4元。
    2、2020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至乌市米东区米东北路石化二号路口公交车站附近,发现旁边绿化带内一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鑫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

2020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乌市米东区金戈壁路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2020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员自马某乙、王某某处将绿白色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红黑色相间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于2020年5月19日将两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马某甲常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

(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二份。证实案件来源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3)到案经过二份。证实2020年5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民警接报警人郑某某报警,称其在米东区石化二号路口绿化带处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被盗。2020年5月15日,在乌市米东区金戈壁路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并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讯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二份。证实2020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扣字〔2020〕41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马某丙的见证下,对马某丁持有的绿白色相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2020年5月16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扣字〔2020〕42号扣押决定书在见证人马某丙的见证下,对王某某持有的红黑色相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于2020年5月19日将绿白色相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将红黑色相间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5)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各一份。证实2020年5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传唤字〔2020〕102号传唤证,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马某甲传唤至芦草沟派出所接受讯问;2020年5月1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拘字〔2020〕88号拘留证,将被告人马某甲执行拘留,因马某甲没有家属,侦查员将拘留通知书送至马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民警处;2020 年5月20日,因案情复杂,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延拘字〔2020〕79号延长拘留通知书,决定延长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24日;2020 年5月23日,因物价鉴定未作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以米公(芦)延拘字〔2020〕84号延长拘留通知书,决定延长对被告人马某甲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16日。

(6)刑事判决书七份、刑满释放证明书六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原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

(7)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甲无固定住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可能导致脱逃或者不能及时到案;被告人马某甲自2000年至2019年,多次实施盗窃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9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甲因盗窃罪被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5日释放。被告人属于累犯。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进行逮捕。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丁证实2020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大概是四、五天前的下午,我当时在乌市米东区芦草沟乡人民庄子村3组新居民点的家中,马某甲骑了一辆绿色和白色相间的电瓶车过来了,他说这辆电瓶车是他偷来的,问我要不要,我说我要呢,马某甲说那就送给我,我说要给他一点钱,马某甲说他不要我的钱,我看这辆电瓶车没有锁,然后我们一起到路口维修电瓶车的地方,我花了10元钱买了一把电瓶车锁,回到房子马某甲给我把锁装好后他就走了。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20年5月份的一天,大概是一个星期前,具体日期我想不起来了,那天中午两点左右,马某甲骑了一辆红色和黑色相间的电瓶车来我的饭馆吃饭,吃完饭后马某甲就准备离开,我就叫住马某甲说:“你等一下,先别走,你把欠我的钱还给我”。马某甲说:“我在打零工,现在还没有结账,等我结账了我就还给你”。我说:“那你把电瓶车留下”。之后我就拿了马某甲放在桌子上的电瓶车钥匙把他骑来的电瓶车锁住了,我先把电瓶车在饭馆门口放了两天,然后我媳妇害怕电瓶车放在门口会被人偷走,于是我就把电瓶车放在了地下室里,并往电瓶车上罩了一块布,又往上盖了几块板子,后来民警来我们家找电瓶车,我就带着民警去地下室把电瓶车推出来了。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某证实2020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我骑着电动车(黑色、白色、绿色相间的鑫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型号是TDTO21Z)去米东区姚氏驾校学驾照,把车停到米东大道靠近石化一侧,石化二号路口公交车站旁边的绿化带中,下午16时30分我学完准备骑电动车回家,发现我的电动车被偷了。

(2)被害人吴某某证实2020年5月8日凌晨1点多,我从乌市米东区中泰化学下班骑电动车(雷玛牌,车身是红色的,车前面有一个黑色塑料的放置框,车筐内放着我干活的手套,还有一个黑色的太阳眼镜,电动车右侧的脚蹬子有损坏)回乌市米东区芦草沟人民庄子村四组我们公司租的宿舍,我到宿舍将电动车停放在院子彩钢板搭建的车棚内,后回房间睡觉。2020年5月8日早晨8点30分左右,我起来上班准备骑电动车上班时,发现我放在车棚内的电动车不见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乌市米东区芦草沟人民庄子村4组(芦草沟13队)一个彩钢板房,偷了一辆红黑色相间的电瓶车;2020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乌市米东区石化二号路口公交车站旁的树田内,偷了一辆绿白色相间的电瓶车。那辆绿色和白色相间的电瓶车,我偷了之后给我朋友“马老三”了,我已经配合警察将电瓶车追回了;因为我借朋友“王老二”250元,我偷上红色和黑色相间的电瓶车就给他顶账了,这辆车我也赔偿警察从“王老二”那追回来了。

5.鉴定意见:

(1)乌价认字[2020]第503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芦)鉴通字〔2020〕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辆TDT021Z,350W,48V20AH鑫邦德牌两轮电动车以2020年5月12日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1880元。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2)乌价认字[2020]第503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米公(刑)刑鉴通字〔2020〕第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

该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芦草沟派出所委托乌鲁木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1辆TDT002Z雷玛牌电动自行车以2020年5月为基准进行价格认定,认定价格为1204元。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对该鉴定价格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3084元的电动自行车二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怀鹏

检察官助理:牛晓艺

2020年9月17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6页,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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