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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盗窃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88********,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门源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门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门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下午,马某甲的母亲马某乙急需缴纳房租向隔壁杨某某借用400元现金,某甲答应并准备到银行取钱,恰巧马某甲也要上街去买豆面,遂与杨某甲一同出门。二人来到浩门镇西门口的农商银行,因杨某某年迈不会取钱,就将银行卡交给了马某甲并告诉了其银行卡的密码,马某甲从自助取款机上取了2000元钱,将银行卡和钱一并交给了杨某某。两人回到杨某某的出租屋后,趁杨某某上厕所之机,马某甲从杨某某的手提包内取出银行卡装到自己身上,杨某某上完厕所后将包放在衣柜里,两人去了马某甲家的出租房内。马某甲乘他人不备,乘坐公交车到浩门镇西门口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取现3500元,实施了第一次盗窃,并将钱存到自己的农行卡中,马某甲返回出租房以给杨某某下载“平安金管家”为由拿到杨某某的手机删除了取款短信。5月2日,马某甲再次到浩门镇西门口农商银行自助取款机从杨某某的银行卡内取现3000元,实施了第二次盗窃,并将钱存到自己的农行卡中。两三天后,马某甲到杨某某家将手机里的取款短信再次删除,并将银行卡放入杨某某衣柜内的一件衣服兜里。马某甲盗窃的钱偿还了2019年3月29日借用其舅母的钱购买的终生保险费用3144.5元,购买意外险花费2680元(其中的700元用盗窃的钱支付,剩余1980元用自己的钱支付),缴纳房租1500元,剩余1100余元用于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杨某某紫丁香卡交易记录、马某甲农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保险合同等;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门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马某甲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银行取款监控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银行卡并窃取卡内金额,价值达6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能够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至1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生胜

检察官助理:孔祥莉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青海省门源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809730****。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4盘。

   3.起诉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6.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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