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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等四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7********,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区。2018年因提供虚假证言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二百元。2019年7月30日因殴打张某甲一事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一千元,因其患***行政拘留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组。2016年因打架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张某甲一事2019年7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7********,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街**号**。2016年因打架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2019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殴打张某甲一事2019年7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8********,满族,技校学历,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殴打张某甲一事2019年7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2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解除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5月16日晚,在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指使马某乙找人帮其出气。被告人马某乙遂找到韩某某、张某乙,在马某甲的指使下于 2017年5月17日0时许,三人戴口罩进入被害人张某甲位于本溪市明山区**的“**修理部”内将张某甲拽出大门外,持铁管将其殴打,造成张某甲头部、腰部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张某甲外伤,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均被传唤归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谢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本)鉴(法医)字[2017]161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教唆被告人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马某甲、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韩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媛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韩某某、张某乙现均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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