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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聚众斗殴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0102199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庄**号**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间,余某某(未成年人)与罪犯李某甲因微商合作事宜多次争吵。2017年6月19日19时许,双方再次在电话里争吵,罪犯李某乙(罪犯李某甲男友)与罪犯冶某某(余某某男友)得知该情况后双方也在电话里互相辱骂威胁,继而约定在本市城东区南山路中惠汽配城门口见面解决。随后罪犯李某乙纠集罪犯刘某某及多名男子准备洋镐把、双节棍等工具。罪犯冶某某纠集罪犯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并准备铁锹把等工具。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车与罪犯冶某某等一行六人赶到本市城东区南山路汽配城门口,罪犯冶某某、陈某某持铁锹把等工具下车,与持双节棍、方向盘锁的罪犯刘某某、李某乙等人发生械斗,致罪犯刘某某面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罪犯陈某某头部、肘部受伤。罪犯李某乙向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汽车内投掷自制爆竹,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离后驶出不远,调头接应罪犯冶某某、陈某某驶离斗殴现场。经鉴定罪犯刘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罪犯陈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及罪犯冶某某、陈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20年2月27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2份;

4.换押证1份,光盘2张。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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