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6********,个体经营**馆,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园**。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谎称要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内购买车位,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5万元用于个人开销。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家属代为全额退赔。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乙、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明、业主信息登记表、微信截****,证实2018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已将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湾**幢**单元**室房产转卖并过户给王某某。
2.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微信****,证人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骗取陈某甲钱款的具体过程,马某甲行骗时的家庭经济状况及骗得钱款的去向等情况。
3.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收条、谅解书,证实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全额退赔,陈某甲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4.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年龄、身份信息。
6.公安机关出具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伟彦
检察官助理 欧小丽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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