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41998********,回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广河县,住广河县***镇**村***34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马某甲在聊天软件“soul”上将自己伪装成女性并认识被害人蒋某某后,二人互加微信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其间,被告人马某甲以“女朋友”身份与被害人交往,并以交房租、修手机等名义从被害人手中索取钱款共计8010元。该钱款被被告人马某甲用于个人花销。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临夏市“园中园”餐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于同日移交尖扎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移交、接受证明,微信截图材料,户籍信息,收据、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8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吾太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尖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案卷5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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