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冒用他人身份申领**银行信用卡,后在本市海淀区等地透支消费、取现,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总计人民币74325.29元未偿还。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款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赫
代理检察员: 余璇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刘岩岩,联系方式:186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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