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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生于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4********,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吴忠市利通区**乡**村**队。2015年7月14日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三百七十元。2019年2月2日因赌博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三百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被害人白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同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白某某免除酒驾处罚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某20000元钱。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向被害人白某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文娟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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