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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8********,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鲁甸县**镇**大道**酒店门口贩卖疑似毒品可疑物给吸毒人员马某乙。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净重0.91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等;2.书证:被告人马某甲的户口证明、戒毒决定书等;3.马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为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遏制毒品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 王林

2020年4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叁册、秘密侦查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等法律文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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