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唐县**镇**村**街第**组门牌**号。2005年4月15日因犯绑架罪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马某甲从赵某某(在逃)处以9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0.8克,在定州市**镇**村村北,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乙。
2、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再次从赵某某处购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后携带毒品到定州市**镇**村村北与马某乙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扣冰毒(甲基苯丙胺)0.53克。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芳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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