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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42127197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红寺堡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马某乙(另案处理)联系马某丙(已判)购买毒品后,马某丙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双方商定购买毒品的重量、价格后,马某丙将马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的毒资2000元中的19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收到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返给马某丙好处费300元,并驾驶红色宁C*****号奇瑞轿车到马某丙经营的**饭馆门口,将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交至马某丙手中。马某丙持该毒品乘电动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燕然路(吴忠南路)与创业街交叉口向南100米处西侧路边,将毒品交给了在此停车等候的马某乙。马某乙驾车驶离途中被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依法称量,马某丙交付给马某乙的毒品净重2.3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提取、辨认、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2.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依据其贩卖毒品数量、坦白等情节,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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