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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9********,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号楼**室。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逮捕

1997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元,200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购毒人马某乙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窑**号马某乙家中向该马贩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某乙家中的茶几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8克),从马某甲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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