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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10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下向证人马某乙贩卖毒品时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南山东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查获一个黑兰州烟盒,在该烟盒内查获黄色纸巾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鉴定: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0.7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马某甲时同步录音录像及抓获现场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贩卖海洛因0.78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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