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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经与袁某某微信联系后,同意运送其购买的毒品至荆州。13时许,马某甲携带毒品乘坐由马某丙驾驶车牌为鄂E****8的东风日产轿车,从枝江市行至荆州市荆州区**高速公路入口东南侧**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现场从车内副驾驶座位下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经鉴定,疑似甲基苯丙胺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4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8克。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照片;2.扣押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马某丙的证言;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6.毒品称量、取样、封存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全洪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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