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楼**单元**室。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河北省盐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1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农药、灭杂草剂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月**日至2008年**月**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月**日。
2018年4月—5月,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品牌的**胶剂,仍通过马某乙(已判刑)销售给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900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胶剂系假冒权利人生产的产品,经比对,与权利人第119****号“**”商标标识相同。
202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市将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定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4.证人马某乙、贾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马某甲关于销售数额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里鹏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512775****)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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