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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8号

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17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8月14 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马某甲承租本市白云区**街**号**房作为仓库,储存、销售假冒“CHANEL” 、“YVES SAINT LAURENT”、“GIORGIO ARMANI”等注册商标的香水。2020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马某甲,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香水4492瓶。经鉴定,其中 “CHANEL”、“YVES SAINT LAURENT”、“GIORGIO ARMANI”注册商标的香水共计2586瓶为假冒商品,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80元。马某甲还通过手机销售上述品牌的香水100瓶,共计人民币33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涉案假冒香水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手机销售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马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6.抓获、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5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水4492瓶、钥匙串2套、手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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