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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外认识一名叫“小某某”(身份不明)的男子,后马某甲得知“小某某”在从事日用品生意,并准备低价处理一批涉假洗发水日用品,马某甲经试用后便以11000元的价格向“小某某”进行购买,并将购买的该批涉假日用品藏在其父亲马某乙位于潮阳区**居委**商住楼一楼的房间中。至2018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商住楼一楼的房间中查获假冒海飞丝去屑洗发露284瓶、清扬去屑洗发露160瓶、阿道夫净澈清爽洗发乳液1680瓶、滋源生姜强根健发洗发水176瓶、香奈儿(CHANEL)唇膏10盒(1×12支)、圣罗兰(YSL)粉饼50块(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产品,价值为人民币246794元)及海飞丝去屑洗发露空瓶20个。2019年8月29日,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刑事相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讯记录、被侵权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被侵权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公司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马某丙、郑某某、叶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

5.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收购,但尚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马某甲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联系电话189**。

2.案卷材料4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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