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32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0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3月2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马某甲将其捡拾的1.53千克疑似炸药非法储存于其家中。同年10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家中将上述炸药和雷管、燃尽的导火索非法组装成炸弹装置,并投放在翟某某屋后,以恐吓其给付欠款。经鉴定,该疑似炸药具备工业炸药的爆炸性。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7年10月5日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大案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刑事科学拍照、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翟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周某某及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4.国家安全生产淮北民用爆破器材检测检验中心出具的检
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非法储存炸药达一千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玉宏
检察员:胡宁生
2018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壹佰伍拾贰页。
3.证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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