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64********,汉族,高中毕业,群众,打工,住郑州市惠济区**村**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8时许至2019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另案处理)、何某某等四人,由马某乙驾驶豫D*****号面包车将被害人牛某某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庄**食品厂宿舍楼强拉至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黄河大堤向西1000米处的一个无名鱼塘,非法拘禁牛某某约21小时,并向牛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期间,牛某某右腿受伤。
2020年8月15日,马某甲家属赔偿牛某某人民币110000元,同日,牛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销售质保单、微信账单截图、指认照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魏某某、胡某某证言;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4.同案犯马某乙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马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9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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