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路**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清理其爷爷马某乙遗物时发现鸟铳1支并持有至今,其间,被告人马某甲使用鸟铳填充黑火药进行击发。2019年9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中路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湘潭县**路**镇**村**组的家中查获鸟铳1支。经鉴定,马某甲非法持有的鸟铳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到湘潭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平
检察员:文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2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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