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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非法持枪案)_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63********,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现住盐边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盐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是其在25岁时从爷爷马某乙那里拿来的,马某乙在10多年前死亡后,该枪支便一直由马某甲持有并使用。被告人马某甲在放羊时会将该枪支带在身上,用来驱赶山上袭击羊群的野狗。平时该枪支放在马某甲家中。于2020年01月17日10时许,被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随即将该枪支缴获。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弹丸并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368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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