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61985********,东乡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东乡族自治县**中心工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族**县,住甘肃省**族**县**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甘肃省公安厅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甘肃省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本案交由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利用微信等聊天工具联系客户,控制多个人民币账户,以境内外资金“对敲”的手段非法买卖外汇,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经审计,被告人马某甲非法买卖外汇共计交易111.7795万美元、1.12万欧元,外汇资金交易折合人民币788.5625万元,获利人民币2.19935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国家外汇管理局甘肃省分局证明、抓获经过、中国银监会、公安部文件、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马某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6.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间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杰 柳曼妮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榆中县看守所。
2.案卷六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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