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路**室,无业。曾因非法行医,于2016年11月被大通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9000元;又因非法行医,于2019年10月被大通县卫生健康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并没收药品器械。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5月起,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情况下,在大通县桥头镇向阳路开设“内科诊所”进行诊疗活动。被大通县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于2016年11月、2019年10二次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12月6日,大通县卫生健康局卫生计生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马某甲的“内科诊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甲正在对两名患者进行静脉输液。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郭某某的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讯问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琴
检察官:周明珠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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