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乡村医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1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宁河区卫生局处以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行政处罚;因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4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宁河区卫生局处没收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责令停止执业活动行政处罚。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20年4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情况下,长期在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江洼口村农商银行对面平房内经营牙科诊所,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2011年10月24日、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甲因非法行医两次被天津市宁河区卫生局做出行政处罚。2020年6月9日天津市宁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马某甲仍无证继续从事非法行医诊疗活动。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注射器、口腔器械盒、账本等物品等;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行政机关现场执法视频录像、马某甲讯问录像;5.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等人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的情况非法开展诊疗活动,在天津市宁河区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开展非法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德增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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