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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0********,回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趁被害人马某未锁车门之际,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镇永乐南路城关镇家属院胡同内的白色大众牌轿车内的现金5000元及一盒价值25元的芙蓉王牌香烟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还被害人5000元现金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证言;4、被告人马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佑勇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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