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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79********,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9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在昆明市晋宁区**街道办事处**路**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黑色台玲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销赃于**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村,后该电动车被民警查获。经价格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材料;3.证人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云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主要证据目录二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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