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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荣盗窃案)(公开版)_云南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马某荣,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65********,回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市**县,住**市**县**街**处。2013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由**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荣在**市**区公社医院四楼输液室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120元的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付某某价值1120元的华为荣耀9X手机一部、况某某价值780元的OPP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马某荣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5.现场辨认笔录与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马某荣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马某荣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冬花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荣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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