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18号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在青岛市城阳区居无定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某县**街道**村**号)。2016年9月8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之处罚。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9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冰毒给罗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20元。
2、2016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贩卖约0.7克冰毒给罗某某,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元。
3、2016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冰毒给刘某某(另案处理),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贩卖毒品3次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4、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甜甜
2017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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