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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楠非法持有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310号 

被告人马楠,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21995********,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祁连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路**小区**号**单元**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地在城西区,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5日将案件移送至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城西区文亭巷与海晏路十字路口将被告人马楠抓获,从其上衣左侧外口袋查扣了一黑红色“停车提示静电贴”纸袋,在该纸袋中搜出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物质一包,依法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检材净重15.2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毒品入库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马楠的供述与辩解;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19】575号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楠明知是毒品,仍然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2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楠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楠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莹

(院印)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楠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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