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6〕53号
被告人马正刚,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41984********,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周至县**乡**村**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7日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于2011年10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4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正刚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正刚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正刚接到惠某某(在逃)的让其代为交易毒品的电话后,来到本市碑林区李家村万达l栋2单元门口,在与前来洽谈毒品交易的张某某协商未果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马正刚身上查获用于毒品交易的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约9.84克),后根据被告人马正刚的供述又在其租住的雁塔区**路**村**号房间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约80.53克),后被告人马正刚在送往戒毒所入所检查时从其身上又查获纸包装白色晶体一包(毛重1.63克),上述被查获物品共毛重92.00克,净重86.42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
4.提取笔录;
5.扣押清单;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搜查、提取笔录;
8.物证检验报告;
9.通话详单及聊天记录;
10.被告人马正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
11.被告人马正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正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检察员:刘晓溪
2016年1月20 日
附:
1.被告人马正刚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叁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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