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马永凯,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永凯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曾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决定执行1年3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永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马永凯在宝应县境内采取撬门入室、翻箱倒柜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386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马永凯至宝应县**镇**村**组被害人陈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翻箱倒柜的方式进行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
2、2020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永凯至宝应县**镇**村**组被害人胡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翻箱倒柜的方式进行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马永凯至宝应县**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翻箱倒柜的方式进行盗窃,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两包。经鉴定两包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
4、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永凯至宝应县**镇**村**组被害人童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行盗窃,未窃得到财物。
5、2020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马永凯至宝应县**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翻箱倒柜的方式进行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及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永凯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马永凯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索兴阳
检察官助理:潘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永凯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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