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马永刚,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1********,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4年10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2016年 11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9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永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30分许, 被告人马永刚在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互助巷口,欲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永刚身上查获其欲向马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25克及作案工具银色“魅族”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毒品、毒资等物证。
1、 案件来源、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1、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马永刚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现场指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永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0.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刚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永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法处刑,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丽
书记员:白 君
2019年9月23日
附:
1.起诉书八份。
2.案卷三册。
3.被告人马永刚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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