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马永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7********,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号。2010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永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永强与被害人海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镇**村村民马某甲家烧烤店门口喝酒时,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和撕扯,被告人马永强朝被害人海某某面部打了几拳,将被害人海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海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门诊病历、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海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永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永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强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永强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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