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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永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65号 

被告人马永,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镇**村**号,住常州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马永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5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罚款五百元,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7年1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马永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永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本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永于2019年6月的一天,在常州市武进区东村路百兴华府小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华某某贩卖冰毒0.4克。

案发后,被告人马永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永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马永、证人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永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永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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