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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江、赵艳军等非法拘禁、抢劫案)_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乖林,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9********,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施启钊,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艳军,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2********,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江,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2********,回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辩护人钱磊,云南新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江、赵艳军、张乖林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乖林、赵艳军、马江商量从玉溪市红塔区拉几名越南女子到贵州做工,三人从中收取提成。2019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乖林、赵艳军、马江驾驶车牌号为贵FWM339的微型车到红塔区北城街道梅园上庄子葱地旁冒充警察强行将在此处栽葱的越南女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带走并限制三人的自由,途中三被告人强行搜走杨某丙携带的手机后让其离开。期间因以为杨某甲要逃跑,被告人马江将其追回来后,被告人赵艳军对其进行殴打。2019年9月22日2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载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行驶至昭通市鲁甸县江底查缉站时被查获。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乖林、赵艳军、马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乖林、赵艳军、马江抢劫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艳军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非法拘禁罪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江如实供述非法拘禁和抢劫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梅

代理检察员:牟波

2020年4月7日

附: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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