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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泽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马泽,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403241995********,回族,初中文化,扬州市广陵区**酒吧销售员,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酒吧宿舍(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社区**街**巷**号)。被告人马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2月1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盗窃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7年5月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泽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马泽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店,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共计300元。

2. 2020年1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马泽至扬州市广陵区**店,采用推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共计6元。

3. 2020年1月31日4时许,被告人马泽至扬州市广陵区**路**店,采用砸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共计8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泽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泽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泽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泽现被取保候审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镇**社区**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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