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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海有洛、曲比史达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马海有洛,女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4******,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村**社**号。

被告人曲比史达,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2******,彝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勒吾九哈,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6******,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社**号。

被告人马海有洛、曲比史达、勒吾九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普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海有洛、曲比史达、勒吾九哈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普格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马海有洛在被告人曲比史达及其妻子吉某某(在逃)处以8.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块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在其过程中,曲比史达购买了2张手机电话卡交给勒吾九哈和马海有洛专门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

2018年10月21日,一名成都汉族男子联系马海有洛购买毒品海洛因,马海有洛随即联系曲比史达和吉某某(在逃),商议好以每块8.6万元的价格购买5块毒品海洛因。当日,马海有洛从购买毒品的成都汉族男子手中收取45万元现金,从中取出2万元作为报酬后将剩余现金藏于其租住的房屋内。次日上午8时许,马海有洛将装有43万元现金的黑色背包拿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363医院门口河边交给曲比史达指派的被告人勒吾九哈后继续等待。当日9时许,曲比史达和吉子阿依又安排一名汉族男子将5块毒品海洛因送至成都363医院附近交给马海有洛,民警对马海有洛实施抓捕的过程中,马海有洛将携带的背包扔进府南河中,民警从打捞起的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5袋和2个零包。当日12时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某小区勒吾九哈租住处房屋内将其抓获,并从其携带背包内查获现金524995元。当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西昌市尔乌山抓获曲比史达。本案查获毒品经称量,净重1806.8克;经鉴定,送检的52份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范围介于30.96%至59.42%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有洛、曲比史达、勒吾九哈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海有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柳

2019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伍册、光盘22张。

4.起诉书18份、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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