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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汉川市**镇**村**号。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盗窃罪,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a7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420元)。

2、2020年8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武汉市江汉区**村**号**室,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X27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480元)和两部中兴牌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估价)。

3、2020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栋**楼**单元**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床头的一部红米8A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30元)。

4、2020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武汉市江汉区**村**号**楼**室,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章某某家中,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VIVO牌手机(型号不详,无法估价)和放在凳子上的一条牛仔短裤,短裤内有一折叠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80元及医保卡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5330元,以上被盗财物总价值约为人民币5410元。上述财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2020年9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西湖区华生城市广场四期四区20栋2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租住住所证明;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的陈述;4. 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5. 辨认笔录;6. 案发现场视频监控;7.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虹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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