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诉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马清双,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7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清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清双在肇州县北苑新村小区被肇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收缴3包及1小瓶疑似毒品,净重共计3.69克,经鉴定,以上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
2.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马清双出资3万2千元、蔡某某(已判刑)出资8千元,通过蔡某某向哈尔滨的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万元100克冰毒,并于当日晚17时许,马清双驾驶一台轿车拉载蔡某某、范某某(马清双妻子)从肇东出发来到哈尔滨师范大学附近,蔡某某下车将4万元毒资交付王某某。期间王某某电话关机、微信不回,马清双于2017年9月初驾驶一辆轿车拉载蔡某某、宗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判刑)来到哈尔滨大润发附近王某某的住处索要毒资,因未能找到王某某,索要毒资未果,四人返回。途经肇东市时马清双购买了部分冰毒后,四人驾车来到肇州县世博家园宗某某租住的车库内,马清双卖给刘某某冰毒5克。2017年9月12日,王某某通知蔡某某已到货,蔡某某乘坐徐某某(已判刑)驾驶的轿车从哈尔滨将100克冰毒取回后在肇州县九度阳光小区被肇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抓获,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蔡某某通过微信、电话告知马清双来取“货”,马清双驾车来到蔡某某居住的九度阳光小区门口后,因其警觉驾车驶离,抓捕失败。收缴的100克冰毒,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3万2千元冰毒80克,属马清双委托蔡某某购买。
3.2017年9月1日至10日, 被告人马清双通过微信与蔡某某联系(马清双微信昵称“知恩图报”,蔡某某微信昵称“真心换狗肺)四次向蔡某某销售2100元的冰毒约1.7克,蔡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9月1日21时17分转账500元、9月2日15时05分转账800元、16时47分转账500元、9月10日14时09分转账300元)。
4.2017年10月末的一天14时许,肇州县居民张某甲通过曲某某,向马清双购买3000元4克冰毒。马清双驾驶一台白色SUV轿车来到肇州县东城雅居小区附近,在车内将一袋冰毒交给曲某某后驾车驶离,曲某某将冰毒交给张某甲,经其称量,一袋冰毒净重3.28克。
5.2017年11月27日,句某某(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马清双向其购买1万元19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转将1万元转给马青双昵称为“人生”微信账户内,当日晚,马清双在肇州县广场给付句某某净重0.87克冰毒。28日晚,句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抓获,22时许,马清双给句某某打电话,在公安人员控制下,句某某接听马清双电话,马清双告知句某某取回10克“货”,可以分给句某某一些,并约定交货地点,因马清双多次变换交货地点,直至29日0时30分许,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在肇州县圣达宾馆附近将其抓获,收缴毒品6.65克。经检验,以上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马清双共计销售甲基苯丙胺9次101.1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扣押的蔡某某、马清双手机;
2.书证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买毒品、支付毒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电话监听记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马清双银行卡交易明细、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甲、曲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马清双及涉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宗某某、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关于疑似毒品检验报告;
6.马清双手机数据检验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清双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清双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马清双系毒品再犯的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娟
2018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清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手机检验光盘共计2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
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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