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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灿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马灿,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泸西县人,住泸西县白水镇桃园村委**村**街巷**号。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16日被抓捕归案后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灿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马灿于2017年初到弥勒后,受马某某(已判刑,下同)的纠集,伙同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彭某某、乔某某(均已判刑,下同)等人,为正在扩大影响的马某丁、马某戊(已判刑,下同)犯罪团伙做事,并与马某丁、马某戊及杨某甲纠集的杨某乙、龙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谢某某纠集的张某某、杨某丙等人(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下同),逐步形成组织架构明显,人员基本固定的犯罪组织。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马灿在组织上层人员安排下参与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为马某丁、马某戊犯罪团伙实现其组织利益,扩大组织势力,稳固其影响力从而称霸一方发挥积极作用,严重破坏了弥勒地区的经济、社会及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人像辨认笔录;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告人马灿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马灿伙同马某乙、李某某、马某丙、彭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受马某丁、马某戊的安排,在弥勒市**镇**村**房**号路**市场**小区**幢民房车库内等地,为马某丁、马某戊等人开设的“捞腌菜”赌博场所实施放哨,在赌场以“抽取水钱”的方式获利后,每天领取人民币200至300元不等的报酬。

2017年10月10日2时13分许,公安民警在弥勒市**小区**幢民房车库内当场破获聚众赌博活动,从车库内各处查获赌资计人民币62856元,在车库外墙旁杨某驾驶的云******三菱越野车中查获赌场盈利款计人民币3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告人马灿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马灿于2017年8月12日23时许,因经营弥勒市**路“**烧烤城”的马某戊与钱某甲、钱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受马超祥邀约到“凯伦烧烤城”与马某丙、马某丙、马某乙、谢某某等人会合,并与马某丁、马某戊、钟某某等二十余人聚集于该烧烤城内。在此过程中,马某丁电话联系钱某甲,在得知钱某甲等人在弥勒市**医院诊疗之前被打伤的伤口时,从“**足道店”内拿出长刀、钢管等工具进行分发。被告人马灿遂持1根棍棒跟随马某戊、马某丙等人员前往**医院搜寻钱某甲、钱某乙等人,经查找医院内部及周围部分区域后,在**小区**宾馆旁找到钱某甲即持长刀、钢管对其进行殴打,之后又将其挟持至弥勒市**生态园沙滩步行街口处,由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丙等人围住钱某甲,其中部分人员用拳脚对钱某甲再次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钱某甲的伤情经弥勒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1、左肘部外伤:肱骨外侧髁开放骨折,肱三头肌部分断裂;2、左下腹外伤;3、左大腿上段外伤;4、左侧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其身体损失程度经弥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钱某乙、钱某丙、刘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情证明、医疗材料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等4人的陈述;

4、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马灿的供述及辩解。

四、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马灿于2017年12月期间,因马某丁、马某戊与陈某某、何某某发生矛盾一事,多次受马某丙的邀约,在弥勒市**酒吧、**路等地寻找何某某欲予教训未果。2018年1月13日23时许,马某丙到弥勒市“**酒吧”娱乐时遇到在此消费的何某某,遂安排被告人马某甲及李某某、马某乙、彭某某、乔某某等人在门口准备工具,并继续邀约杨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等多人到场一同参与殴打何某某,当何某某外出至酒吧门口路边时,被告人马灿伙同李某某、马某丙、彭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吴某甲等多人从事先准备好的云******号福特轿车后备箱内各捡持长刀、钢管追打见状跑离的何某某,当追至弥勒市“**酒店”门口处时何某某摔倒,被告人马某甲及李某某等人用长刀、钢管对其全身进行多次击打,致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马灿及李某某、马某甲等多人潜逃至泸西县**镇**村。被害人何某某的死因经弥勒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系锐器致伤全身多处致失血性休克并因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乔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尸体检验鉴定、刑事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马灿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灿在马某丁、马某戊黑社会性质组织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的过程中,成为该犯罪组织成员,并先后受安排参与开设赌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且参与多人持械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且参与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灿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在开设赌场罪中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马灿现羁押在弥勒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1册、散件材料6份10页及光盘6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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