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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玉舫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马玉舫(绰号“马老三”、“三哥”),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大道**号,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宿舍**单元**室。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10月20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0月12日被京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玉舫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马玉舫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京山市新市镇邮政巷电信宿舍的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4日12时许,吸毒人员但某某、胡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马玉舫的住处,马玉舫与二人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9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黄某某、郑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马玉舫的住处,马玉舫与二人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9月7日晚上,吸毒人员曹某某、罗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马玉舫的住处,马玉舫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晶体。

4、2020年9月8日12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罗某某、胡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马玉舫的住处,马玉舫在其家中卧室容留并先后伙同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20年10月12日,马玉舫于主动到京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京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书、京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京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曹某某、胡某某、郑某某、但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讯问视频光盘五张;5.被告人马玉舫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玉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舫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玉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玉舫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玉舫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玉舫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范卫华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玉舫现被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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