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马红帅,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回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镇**村**号。因本案,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红帅涉嫌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马红帅同林某甲、林某乙、柯某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通海县纳古镇小海公园一小卖铺处,采取持长刀、钢管威胁的方式,抢走周某某放在赌桌上的1700元人民币,并用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走了周某某的1000元人民币。后周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通海县**街道金山社区火焰山烧烤店吃烧烤时,被告人马红帅同林某甲、林某乙、柯某某(三人已判刑)、杨某某(已不起诉)等人到该烧烤店处向周某某等人索要2000余元人民币,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柯某某(三人已判刑)、杨某某(已不起诉)等人持长刀、钢管对周某某、李某甲、秦某某、李某乙实施殴打,致周某某、李某甲受伤到医院治疗。经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红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管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