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马红远,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行政村***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红远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间,被告人马红远多次驾驶二轮电动车至砀山县砀城镇奥园广场正在装修的商场内,使用其事先准备的加力钳将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电井房及门面房内的铜芯电缆线剪断,后剪成数根搬到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盗走,出售给收购站,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l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红远采取上述方法,将奥园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二楼电井房内的40米左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出卖给吴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2、2020年10月19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马红远采取同样方法,将奥园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三楼南侧电井房内的40米左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出卖给郑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800元。
3、2020年10月21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马红远采取同样方法,将奥园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四楼门面房内的6米左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出卖给邹某某丽经营的木料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
4、2020年10月23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马红远采取同样方法,将奥园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一楼电井房内20米左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出卖给邹某某经营的木料收购站,获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红远采取同样方法,将奥园广场装修工程承包商放置在该商场三楼东侧电井房内60米左右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剪成152根搬到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当其行至砀城镇火车站警务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马红远弃车逃走。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马红远到砀山县砀城镇火车站警务站索取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缆线的价格为人民币8828元。
2021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电缆线及从收购被盗电缆线的邹某某、郑某某、吴某某三人处追回的合计人民币3100元,一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红远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红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红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红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红远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红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马红远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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