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马继刚,曾用名马尕有,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11998********,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平安区,住青海省海东地区平安区**乡**村**号,无业。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8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继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19时许许,被告人马继刚在银川金凤区保伏桥新村A区南门路边,将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宁D****0)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并将车内的2137元人民币、一个黑色16G“U盘”以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盗走。被告人马继刚后又将被害人范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雷诺科雷傲牌越野车(宁A****2)的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碎,并将放在车内手扶箱内的一盒软中华香烟窃走,随后逃离现场。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继刚在银川市金凤区中海熙岸北门,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捷豹车(宁A****7)右后侧玻璃砸碎,并盗窃车内30元现金。后到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对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冠道越野车(宁A****Y)车玻璃砸碎后,将车内500元人民币、一盒硬中华及一支金色钢笔盗走并逃离现场。
3.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马继刚在银川市金凤区广场东路和康平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利CX7(宁A****7)车玻璃砸碎,盗窃车内2000元现金后到银川市金凤区新华联附近,将被害人耿某某停在新华联足球场旁边的一辆吉利远景轿车(宁A****C)右后侧玻璃砸碎,并盗窃车内400元现金,被告人马继刚后又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尼桑越野车(宁A****3)右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1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一张;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维修票据等书证;
3.被害人董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继刚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继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5077元及其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继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继刚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继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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