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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肃运输、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马肃,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暂住湖北省荆州市**小区**单元**号**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肃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肃于2019年9月至10月,经与贩毒人员张某甲(另案处理)联系,数次向其出售毒品。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马肃向张某甲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并按照张某甲的要求直接通过韵达快递湖北荆州公司玉桥分部,将毒品从湖北省荆州市快递给本市徐汇区的购毒人员蔡某某(另案处理),后被查获。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净重2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0月下旬,张某甲与卢某某(另案处理)一起至湖北省荆州市,与被告人马肃碰面后,支付给马肃人民币3.5万元购买毒品。被告人马肃随即联系了贩毒人员“慧某某”(另案处理),并与张某甲共同至“慧某某”住处购买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大包。后张某甲等人将毒品分装成四包,分别藏匿于由卢某某购买的两个电脑音箱中。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马肃陪同张某甲到韵达快递湖北荆州公司玉桥分部,通过快递方式将藏匿毒品的电脑音箱分别寄送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和哈尔滨市依兰县,后被查获。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净重122.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马肃在湖北省荆州市**小区**单元**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6小包。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共净重1.1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肃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决定书、清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监控、韵达快递公司底单等书证、物证,证实了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被查获毒品的情况;

2、证人张某甲、卢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尚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向他人贩卖毒品并通过快递方式寄送毒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马肃的供述,证实了其实施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和被抓获经过;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本案中涉案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肃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贩卖,数量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143.5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肃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肃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证据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换押证一份。

8、案犯身份卡一张。

9、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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