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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胜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马胜,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公司**,住天津市西青区**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胜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小额贷(以下称**)未注册为公司,实为公司管理模式,经营个人借贷,吴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系**老板。吴某某管理风控部门、赵某某管理贷后部门,闫某某、尚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均系**员工。天津**公司(以下称**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6日,王某甲(另案处理)为该公司**,被告人马胜系**。**与**公司系合作关系,**负责个人借贷业务,**公司负责催收业务,均在本市河东区新开路远洋新天地家园内租房办公。

2016年间,吴某某、马胜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一正常借款金额和一虚增借款金额的两份借贷协议,制造银行虚假过账给付痕迹,扣除高额“利息”、“入户费”,后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以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等方式,迫使被害人偿还虚增的高额借款金额,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吴某某、赵某某、王某甲、马胜、闫某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敲诈勒索案

1、2016年7月18日,被害人朱某某到**通过被告人马胜、闫某某欲借款2万元并签署2万元和5万元借款协议。闫某某带朱某某至本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小区附近中国工商银行向朱某某银行卡转款10万元,随即又将该10万元钱转回闫某某账户内,朱某某实际借款得14000元。期间朱某某归还两次利息共计12000元。9月22日马胜、王某甲、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因朱某某未还利息违约为由,到朱某某家中对朱某某妻子王某乙以言语相威胁让其还钱。23日朱某某被迫给马胜、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现金5万元。

2、2016年8月22日被害人张某乙到**通过吴某某、闫某某欲借款3万元并签署3万元和9万元借款协议。闫某某带被害人张某乙至本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小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乙账户内转账9万元,随即取出交给该9万元交与闫某某,张某乙实际借款得24500元。期间闫某某以张某乙未及时支付利息为由强行索要违约金1500元。9月26日,张某乙到**办公地点商谈还款事宜,闫某某、被告人马胜、赵某某以不还钱不让走的言语相威胁让其当日还钱并限制人身自由,当晚20时许,张某乙亲属被迫给付**现金8.8万元后张某乙才被放走。

3、2016年8月23日被害人张某丙到**通过吴某某、闫某某、赵某某等人欲借款3万元并签署3万元和10万元借款协议。闫某某等人带张某丙至本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小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张某丙账户转账10万元,随即将该10万元转账到闫某某账户内。张某丙实际借款得25000元。后张某丙又在**通过闫某某借款3000元,张某丙签署5000元借款协议。期间闫某某以张某丙未及时支付利息强行索要违约金3000元。11月的一天,张某丙到**办公地点商谈还款事宜,吴某某、赵某某、闫某某以不还钱就去家里找其父母要钱等言语相威胁让其当日还钱并限制人身自由,当晚张某丙亲属被迫给付**现金4.7万元后张某丙才被放走。

4、2016年10月被害人只某某到**通过吴某某、闫某某欲借款2.5万元并签署2.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协议。闫某某带只某某到本市河东区远洋新天地小区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内,向只某某账户存款9万元,随即将该9万元取出交与闫某某。只某某实际借款得20500元。11月2日只某某欲**借款8000元时,闫某某又给只某某账户打款5万元后取出,张某甲、尚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只某某住处无人居住将只某某带至**办公地点,吴某某、赵某某以只某某在其他公司有借款为由认定其违约,索要20万元的欠款迫使其签订一张20万的借款协议。当晚被告人马胜、吴某某、闫某某、尚某某等人带只某某到只某某父母家,让其父母三日内还20万元钱,到11月5日上午,只某某亲属被迫给吴某某20万元。

综上,该犯罪集团敲诈勒索涉案数额人民币311500元。

二、非法拘禁案

2016年11月2日晚,被害人只某某被带回**办公地点后,被告人马胜、吴某某安排闫某某、张某甲、**公司人员信成(另案处理)等人对只某某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看管行为。11月3日至5日间,白天在**办公地点由尚某某等人看管只某某,晚上在本市河北区**里**门**号只某某家中由张某甲等人看管只某某,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到只某某住处对只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只某某亲属还钱后放回。

被害人报警,2019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胜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明细、**公司工商注册材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只某某、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胜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被告人马胜系首要分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马胜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马胜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内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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