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马胡色尼(曾用名:马哈三、马小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198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县,住广河县**镇**村**门**号。2004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2009年10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2000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41989********,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乡,住**乡**村**家**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胡色尼、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1 时许,被告人马胡色尼、妥某某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商场地下通道西出口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黑色华为p20手机一部,实物价值294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指认现场及案发现场截图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胡色尼、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6.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胡色尼、妥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胡色尼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宗;起诉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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